文件资料首页 >> 政策法规 >> 义务教育法 (1)
义务教育法 (1)
"

义务教育法

现行的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通过的,此次是我国20年来首次对义务教育法进行重新修订。
        与春季开学一样,秋季开学将继续实施“两免一补”,确保不让一个孩子因家庭贫困而失学。
        严格的高中学籍管理也是秋季开学的一大亮点。文件要求各学校严格办理高中学生入籍手续,没有入学通知书的不能接收入学;任何学校不得接受未办理入籍手续的学生入学;各普通高中学校不允许接收市内他校有籍附读生;公办普通高中学校不准办复读班。严格控制接收借读学生,因特殊原因符合借读规定并按程序经同意借读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严禁突破管理规定,在非同级同类学校之间借读;严禁本校、分校之间混合编班或借读;严禁在公办、民办学校之间借读;严禁以借读之名行买卖学籍之实。要按照省、市规定,进一步加强电子化学籍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学生基本信息与相关数据。
        新义务教育法的四大变化
        有专家解读,1986年的老版义务教育法不分章节,只有18条,共计1800余字;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共八章63条,总字数达7000余字。新义务教育法可能带来四大变化。
        变化一: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国家行为和各级政府的责任。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的职责:国务院领导,省级政府统筹规划,县级政府为主管理。今明两年,免费义务教育将惠及全国农村所有的孩子,中央财政已经为此作了充分的准备。
        变化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次鲜明地提出了实施素质教育。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还提出改革评价与考试制度,要求学校应把德育放在首位,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等。
        变化三:教育均衡发展观念贯穿始终,以学生为本,促进教育公平。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提出要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加强对薄弱学校的改造,提出“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此外,还明确要求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变化四:对教师地位、权利、义务与要求的规定更加明确。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本站所有内容(特别说明除外)都是自由的,只要保留本站或作者链接,无论是否涉及商业,您可以任意转载和引用。

© 2007 吉林教育网     陕ICP备***号